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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涉嫌盗窃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81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住******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至9月1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先后5次至本区**街道**无人超市,使用微信扫码进入超市内,利用超市无人看管、仪器又无法识别的漏洞,以拿多付少的方式,窃得康师傅经典奶茶(炼乳味)、康师傅酸梅汤风味饮品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元。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30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栋至本区**街道**无人超市内,采用多拿少付的方式,窃得1瓶1664白啤酒,价值人民币16元,尔后逃离现场。

2、2019年9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本区**街道**无人超市内,采用多拿少付的方式,窃得1瓶康师傅经典奶茶(炼乳味),价值人民币4元,尔后逃离现场。

3、2019年9月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本区**街道**无人超市内,采用多拿少付的方式,窃得1瓶康师傅经典奶茶(炼乳味),价值人民币4元,尔后逃离现场。

4、2019年9月1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本区**街道**无人超市内,采用多拿少付的方式,窃得1瓶康师傅酸梅汤风味饮品,价值人民币4元,尔后逃离现场。

5、2019年9月1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本区**街道**无人超市内,采用多拿少付的方式,窃得1包乐事马铃薯片(得克萨斯烧烤味),价值人民币6元,尔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酒吧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电子数据:付款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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