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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涉嫌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未检刑不诉〔2020〕Z4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003832000********,汉族, 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学院学生, 住重庆市永川区********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文理学院外理念网吧外面的人行道上,见被害人祝某某交由唐某某使用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21元的棕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骑到青年根据地附近停放。后该车于次日被唐某某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车辆一致性证书等书证;

2.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6.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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