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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吴某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74********,仫佬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4月3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3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屯村民以种植桉树会污染水源以及“**”(地名)属**屯林地,**屯却未能收取租金为由,于2018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由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召集本屯群众在文化室前篮球场开会讨论该事情,会上**屯群众决定采取雇请钩机(挖掘机)挖掘的方式将广西**投资有限公司种植在“**”的桉树全部连根挖掉,同时将“**”的林地收归**屯管理。会后由吴某甲、张某某联系雇请**屯吴某丁的一台钩机,吴某乙到“**”指明要挖树的界限范围,于2018年8月23日至8月27日,由吴某丁的妻弟黄某某驾驶钩机到“**”将广西**投资有限公司的部分桉树萌芽林连根挖掉。2018年8月27日,黄某某驾驶钩机在“**”正在挖树时,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阻止后停止挖树。

因“**”的桉树未被挖完,2018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再次召集群众开会讨论“**”一事。会上**屯群众决定同样采取雇请钩机挖掘的方式将广西**投资有限公司种植在“**”的剩余的桉树连根挖掉。会后由吴某甲、张某某联系雇请吴某丁、谢某某的各一台钩机,张某某到**煤矸石场借用一台钩机,于2018年10月初,三台钩机一起到“**”挖了二天桉树,将广西**投资有限公司的在“**”剩余的桉树萌芽林全部连根挖掉。

经广西华森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8月23日至8月27日被毁桉树面积56.70亩,株数4238株;2018年10月初被毁桉树76.05亩,株数5699株。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8年8月23日至8月27日被毁桉树损失价值为伍万壹仟零叁拾元整(51030.00元);2018年10月初被毁桉树损失价值为陆万捌仟肆佰肆拾伍元整(684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受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是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吴某甲、吴某乙主动赔偿广西**投资有限公司的损失,与该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自诉。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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