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75********,回族,初中文化,同心县**村委会**,住同心县**镇**村**社**号。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玲,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马国芳,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在与张某某聊天过程中得知张某某是同心县河西镇同富村**。后张某某问杨某某是否需要同心县清水壹号的移民安置房,因杨某某无固定居所便称其需要办理移民安置房。2019年5月8日,张某某谎称同心县河西镇同富村在同心县清水壹号小区有移民搬迁房指标,能为杨某某解决安置房,并提出需先给其12800元钱的要求。杨某某为解决移民安置房,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向张某某转账12800元。后杨某某多次通过微信、电话询问张某某安置房办理情况,张某某均以开会、上级检查、继续等待为借口推托。2020年6月份,杨某某得知河西镇同富村村民在清水壹号小区没有相关安置政策,意识到被骗,遂向张某某核实情况,张某某提出退还被害人12800元钱,张某某多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还该笔钱,杨某某因张某某欺骗其钱财拒绝接受退款。2020年7月29日,张某某家属主动找到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退还12800元,并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