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瓦检公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19********9139,汉族,初中文化,系瓦房店市**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有疾病,不适宜羁押,于2019年12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瓦房店市**办事处**村占用耕地建设厂房。2013年12月6日,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向张某某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张某某立即停止非法占地行为,而张某某在明知其行为已经非法占用耕地的情况下仍未停止侵害行为。经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鉴定,张某某共破坏耕地11.289亩,其中基本农田0.006亩,破坏形式为混凝土硬覆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出具调查报告等;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鉴定意见及告知;5. 勘验笔录: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劣迹,初犯,坦白,且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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