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1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明溪县,户籍地福建省明溪县**镇**路**号**梯**室,住福建省明溪县**镇**路**号**梯**室。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某,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福建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2015年11月,**公司办理了**乡**村**林班**大班**小班林木采伐许可,采伐面积202亩,在采伐过程中,伐区的南面有部分山场未采伐到位。2017年11月,**公司办理了**乡**村**林班**大班**小班林木采伐许可,采伐面积140亩,其北面与2015年伐区的南面相连。尔后,**公司安排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山场指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采伐承包人邓某某指界,其中以2015年伐区采伐后造林的南面界线为2017年伐区的北面边界,后山场的林木没有采伐。2018年5月,**公司又重新申请办理了上述林班的林木采伐许可。尔后,邓某某等采伐人员按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指定的界限进行了林木采伐,导致超界采伐了2015年已经审批但未采伐到位的林木。超界采伐林木的林业基本图坐落在明溪县**乡**村**林班**大班**小班,林地所有权属明溪县**乡**村民委员会所有,林木所有权属**公司所有。经鉴定:超界采伐林木面积8亩,采伐林木456株,立木材积23.4351立方米(其中:杉木336株,立木材积13.2362立方米;马尾松8株,立木材积1.4496立方米;阔叶树112株,立木材积8.7493立方米)。经测算,超界采伐林木价值人民币12111.31元(其中:杉木价值人民币8338.77元;马尾松价值人民币710.29元;阔叶树价值人民币3062.25元)。
2019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到明溪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4月24日,明溪县公安局扣押恒通林业公司退出的人民币13369.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林权证、林木采伐生产承包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关于**乡**村**山场林木被采伐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邓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负责恒通林业公司林木采伐过程中,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求,超越采伐区域,采伐公司所有的林木23.435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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