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阴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8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阴市**镇**管区**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渭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渭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田某某找张某乙(已另案起诉)收购并砍伐其家河道边荒地里的杨树,但张某乙嫌树不好不愿意收购,后田某某让其女婿张某甲去找同村村民张某乙说事,张某乙遂答应收购田某某的杨树,并与张某甲约定合伙收购其岳母田某某家杨树。2019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从张某乙处得知其已办好伐树手续,遂和张某乙及其雇佣的王某某等人使用油锯、斧头、绳子砍伐华阴市罗夫镇华阳管区**村田某某家杨树25株。经华阴市林业局鉴定,被采伐25株杨树立木蓄积为10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华阴市林业局证明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张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4.现场勘验鉴定意见;5.勘验及辨认笔录;6.指认现场及讯问视频。
通过对在案证据分析论证,得出以下结论:
一、被告人张某乙提出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合伙砍伐其岳母田某某家杨树,其目的是想在伐树时由张某甲提供工具予以帮助,其二人仅是民事意义上的一般合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观上并无与张某乙实施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
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没有从事过收购树木的职业,其对砍伐树木需要办理采伐许可不是很清楚,伐树当天其从张某乙处得知其已办好伐树手续,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其并不知道张某乙未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客观上伙同张某乙等人实施了砍伐林木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与张某乙无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也不明知张某乙未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不具备滥伐林木罪的主观要件,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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