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55********,汉族,文盲,务农,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池州市贵池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池州市森林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森林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袁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合伙判买了本村姜某甲、姜某乙、刘某甲三家位于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的**山场的树林,后四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山场树木砍伐。经池州市贵池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田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四人共采伐林木128株,蓄积14.373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说明、户籍信息、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姜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袁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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