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朔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1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住广西阳朔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阳朔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阳朔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朔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700元的价钱从刘某某处购买了位于阳朔县高田镇古登村“大岭”山场的19棵马尾松。后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将19棵马尾松全部采伐,锯成原木后卖给高田镇龙城村的一家木材加工厂。2020年5月13日,经广西南宁盛茂林业调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人员调查核算,现场被伐马尾松共19株,被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量为10.57 m3,折合木材材积为6.88m3。
另查明,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受了阳朔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询问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020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阳朔县森林公安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委托书、资质证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