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二分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性别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78********,黎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委会**村**队,现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8日被东方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东方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同年11月1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南省东方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至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至东方市**镇“**岭”砍伐自家种植的桉树。同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三名男子再次准备在同一块林地内砍树时被巡山的护林员发现并制止。经鉴定,该地块占地1.29亩,被砍伐的129株树木均为桉树,蓄积量为18.0242立方米。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事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政府帮扶的扶贫户,因疫情期间收入减少,为生计带人砍伐自家种植的林木,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第二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两把油锯,属于张某某的给予没收,另一把归还于刘某甲。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王 巍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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