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四部刑不诉〔2020〕49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71********,汉族,大专文化,系张家港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张家港市**镇**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0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实际经营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伙同他人在**公司未取得环保部门环境评价的情况下,在公司内建设酸洗池并于2019年2月私设暗管,将含有镍、铬等重金属的酸洗废水排放至生活污水管,造成环境严重污染。
2020年2月27日,经张家港市环保局现场检测,**公司排放井内积存水样中总镍浓度为29.4mg/L、总铬浓度为29.2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标准的29.4倍和19.5倍。
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0月16日,**公司主动提供书面合规承诺,制定合规计划,进行合规建设,经评估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含酸洗池内废液的大桶、含氢氟酸的小桶(照片);
2.书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表、磅码单及发票、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调查报告等;
3.证人陈某某、杜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监测报告、合规评估报告;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了整改,并主动申请开展企业刑事合规监督考察,经评估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