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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小吃店经营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村**组**号,住安徽省固镇县**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所经营的“*****小吃店”在当日制作油条的过程中,为了口感更好加入了明矾,被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抽样检验,后经蚌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其店里制作、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573mg/kg,结论为不合格,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标准限量。2019年2月3日,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张某某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告知并对其行政处罚。2019年6月28日、2020年6月10日,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对该店制作、销售的油条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检验,经检验两次结果均为合格。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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