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住**镇**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获取并查验厂家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销售发票、出库单等合法经营手续情形下,通过南阳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分别以每包(每包20个)3元的价格在该公司购买假冒“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200包,之后,部分以每包4元的价格在其经营的“**大药房”进行销售,部分送给亲友使用。经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该批口罩系不合格产品。
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从轻情节;同时,其销售口罩的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获得利润较少,情节较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销售清单等书证;2、检验报告;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轻微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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