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公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8195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诸城市**镇**村**号,住诸城市**院**号楼**单元**室,2018年10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5月10日、7月25日分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分别于同年6月10日、8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4月26日、7月10日、9月25日本院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诸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3月份至2018年8月份期间,张某某在家中生产、销售治疗牛皮癣、湿疹、皮炎的药品。张某某从药店购买中药、倍他米松等药品以及胶囊后,用粉碎机将中药、倍他米松粉碎,再按照自己研制的配方,用小型胶囊分装机分装。张某某将自己生产的药品先后销售给许某某、李某某等人,涉案价值10万余元。2018年10月12日经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张某某生产、销售的“中成药除癣灵(皮肤癣类专用)、中成药柔肝养血胶囊(癣类专用)、中成药清热养血胶囊(癣类专用)、中成药克银胶囊、固皮康胶囊、除癣宁”等6种产品,按假药论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某某生产、销售的上述6种产品是否可以认定为假药,缺少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故诸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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