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720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住**乡**村**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8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张某某设立**养殖场,养殖鸡子生产鸡蛋。2020年5月,因所饲养鸡子拉肚子,张某某到**县**镇**畜禽养殖服务部,购买一包不知名粉末状兽药饲喂,三天后药物用完,鸡子拉肚子病症消失。2020年5月16日,该批饲喂过兽药的蛋鸡所产鸡蛋,以每斤2.78元价格销售到**县*8乡刘某某经营的**商行,共销售300余斤,张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950元。后该批鸡蛋在**超市待售,并销售完毕。期间,2020年6月10日,经检验,该批鸡蛋中“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2292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张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生产鸡蛋等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氧氟沙星”,并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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