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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底至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帮助祝某某 (已起诉)包装“勃龙伟哥”等品种性保健品用于销售。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家中扣押的性保健品货值金额人民币29467.6元。经重庆市**院检验,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院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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