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2********,汉族,小学,群众,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现住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2013年6月19日因违法经营行为被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以来,张某某为了让生产的豆芽好卖,在岳池县**镇**村**组其租住的住房处,采用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无根剂的方式生产黄豆芽,并将生产的豆芽销售给岳池的蔬菜摊贩田某某等人。2019年8月27日,岳池县市场督管理局对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成果星级农贸市场田某某经营的摊位进行了抽检检验,发现田某某等人销售的豆芽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且与本院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理。
综上,结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酌定不起诉。
追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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