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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5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0年4月8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6年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广安市前锋区虎城镇自己家中生产豆芽,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4-氯苯氧乙酸钠,后将生产出来的豆芽运至前锋区虎城镇农贸市场进行销售获利。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违法犯罪所得及用于违法犯罪的财物7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犯罪的财物7000元人民币移送主管机关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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