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鹤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住鹤峰县**乡**路**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鹤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鹤峰县**林场(以下简称**林场)兼职护林员,协助管护**林队范围内的森林。2020年2月的一天,张某某驾驶鄂Q****5小汽车准备到**林队巡山,途经*林队“ **屋场”时,因部分林木被雪压弯、压翻兜挡住去路,张某某擅自持油锯对挡路林木和路边其他被雪压弯、压翻兜的林木进行采伐,后将被采伐林木运送至其岳父向某某家中,并制成木柴。经鹤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核查,现场采伐日本落叶松25株、鹅掌楸5株,立木蓄积共计3.3564立方米。
案发后,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获得**林场谅解;涉案3080斤木柴已发还**林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扣押清单、领条、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但某某等10人的证言;3.鹤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国有**屋场采伐林木现场林业专项核查意见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但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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