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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伐林木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红检诉刑不诉〔2019〕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72********,文盲,聋哑人,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公安局**派出所,住黑龙江省海林市**镇**村**街**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黑龙江省**农场**作业站**林班**小班落叶松林为火烧枯死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欲上山伐树当柴火,于2018年11月6日下午驾驶农用车前往该落叶松林,使用携带的手锯伐倒了14棵落叶松,将被伐倒的落叶松截断时被巡查员发现,未能将伐倒的落叶松运走。经勘查,未运走的留山木体积为3.319立方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8年1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报案材料、黑龙江省海林农场林业科林政案件移交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残疾证明、证明、指认照片、证人沈某某、付某某、孟某某、靳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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