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6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6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山东省**。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非法采矿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浙江省水电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孟某某(另案不起诉)是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龙船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负责人,后因施工机器在上坝下坝道路的弯道处无法通过,孟某某向富盛镇政府书面报告请求挖山拓宽上坝道路弯道处的路面。2018年11月份起,在未得到富盛镇政府书面答复,又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孟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潘某某、王某某(均另案不起诉)等人商量决定,将挖山拓宽路面及水库清淤过程中所开采的宕渣矿产予以出售。2018年12月3日、2019年3月20日,绍兴市越城区国土资源局两次书面通知责令孟某某停止挖山开路、石料外运的行为,但孟某某等人拒不停止,仍继续非法开采宕渣。其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提供挖掘机负责宕渣的开采工作;潘某某提供运输车辆并负责宕渣的销售;王某某在明知上述情况下,帮助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孟某某二人传递消息;从2019年3月份起,张某乙、许某某(均另案不起诉)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仍积极参与,二人负责望风躲避执法人员检查并负责具体宕渣开采、计数工作。经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孟某某、潘某某等人非法开采宕渣的销赃金额为人民币30余万元。
2019年8月6日l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已退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赃,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张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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