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朱某某、车**、肖某某在邵东市****大都汇工地上做消防水电安装期间,多次在****大都汇地下车库内盗窃电缆线,后用三轮摩托车将电缆线运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内销赃。经邵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25435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朱某某等人向其销售电缆线时未察觉该电缆线系被盗财物,直到2020年4月23日19时许,朱某某、车**、肖某某向其销售被盗电缆线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明知该电缆线系被盗财物的情况下,为获取利润,仍然收购该被盗电缆线,并支付赃款15600元。被不起诉人将收购的电缆线进行转手后,共计获利1700元。
2020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17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丢失电缆数量统计明细、恒飞电缆收货回执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资料;2、证人朱某某、车**、肖某某、赵**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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