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滑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镇***村*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柴某在河南省滑县**镇***村**地其居住的鹅场中饲养两只狗。2020年8月8日18时许,柴某将两只狗撒开吃食,两只狗随后跑出鹅厂。当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爱人晚饭后散步走在其村北地水泥路上时发现两只狗,张某某遂拽着其中一只金毛的脖圈,将两只狗带回自己家中。2020年8月11日,张某某将两只狗拉到浚县*镇以人民币590元的价格卖掉。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灵缇幼年公犬价值人民币1600元;金毛母犬价值人民币1800元。两项合计认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两只狗的照片、防疫本复印件;2.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非党员证明,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协议书、撤诉书及收到条;3.证人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柴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滑县价格认定中心关于被盗灵缇、金毛犬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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