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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张开中)(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公诉刑不诉〔2019〕36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01997********,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台江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龙某某(另案处理)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余杭高铁站出口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曾某某电瓶车内的电瓶5个。

2、同年5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龙某某、石某某(另案处理)到余杭区南苑街道余杭高铁站广场停放电瓶车处,窃得被害人张某乙、邵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各自的电瓶车内电瓶共20个。

3、同年5月6日凌晨,龙某某、石某某到余杭区南苑街道余杭高铁站广场停放电瓶车处,盗窃被害人张某丙等人电瓶车内电瓶共42个。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现场帮忙望风。在盗窃过程中,龙某某、石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 7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螺丝刀等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

3、被害人张某丙、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同案人员石某某、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6、监控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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