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6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晚上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赵某某(不起诉)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农贸市场边,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法国斗牛犬一只。经价格认定,该斗牛犬价值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涉案斗牛犬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赃物已退还等情节,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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