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道**街**号**室,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李某某是玉溪市江川区**街“**驿站”店的员工,2020年05月15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骑着一辆白色电动车到“**驿站”店取东西,将电动车停在“**驿站”店门口,并将一部蓝色的华为mate20手机放在电动车龙头下面的储物盒内后离开。2020年5月15日18时30分许,张某某到“**驿站”取快递的过程中看见李某某电动车储物盒内的手机,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秘密将该手机盗走。经玉溪市江川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159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可证实被盗手机的特征;2、书证,到案经过可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到案的具体经过。3、证人证言,可证实犯罪行为发生的部分过程;4、被害人陈述,可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手机被盗的具体经过;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动机,具体过程及结果;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盗手机的价值;7、视听资料证实犯罪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人员及经过。
本院认为,张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涉案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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