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阿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8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住阿城区**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阿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社会危险性较小,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 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12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权利和义务,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权利义务,并听取了其意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出租车司机)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半里华庭小区搭载乘客被害人佟某某至万顺宾馆,佟某某下车后张某某发现佟某某的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遗失在后座。张某某将手机关机并带回家后登陆佟某某的微信,破解微信支付密码为“123456”。张某某发现佟某某微信零钱内有人民币804元,将其中800元转给其女友刘某某,又三次通过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充值到微信零钱500元、300元、100元,将其中500元转账给其老姨何某某并换取500元现金,剩余404元转账至其个人微信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窃佟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704元。案发后,张某某将手机及钱款1704元返还给被害人佟某某,被害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阿城区金河名苑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被害人佟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陈兆东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阿城区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