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张茹林)(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1********,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日被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13时许,张某某在遂溪县****饭店处正常上班。李某某来到饭店处吃饭,在吃饭之前李某某打开他的腰包拿出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递给和他一起吃饭的老师,张某某看到了李某某的腰包里的现金。到了15时许,李某某吃饱饭喝完酒后跟张某某说去张某某的出租屋处休息,张某某租的房子位于遂溪县**镇**路体育馆对面。来到出租屋后,李某某解下腰包放在床上,然后就躺在床上睡觉了,跟着张某某就上床跟李某某一起睡觉。过了一会,李某某眯上眼睛睡着了,张某某看到时机来了,悄悄地打开了李某某的腰包,接着张某某从李某某的腰包里面偷走了5400元。2019年1月3日,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要求不追究张某某的任何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溪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