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至11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多次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博陆鹿溪路156-160号1层小芳超市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蜂蜜、卫生纸、阿胶枣等物品,经价格认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09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2日,窃得冠生园牌蜂蜜(900ML)1瓶,价值人民币25元;
(2)2019年10月4日,窃得红英牌绉纹卫生纸1包,价值人民币2.1元;
(3)2019年10月10日,窃得冠生园牌蜂蜜(580ML)1瓶,价值人民币19元;
(4)2019年10月11日,窃得冠生园牌蜂蜜(500ML)1瓶,价值人民币15元;
(5)2019年10月26日,窃得生贵子牌红枣1包,价值人民币5元;
(6)2019年11月1日,窃得恒瑞牌阿胶枣1包,价值人民币5.51元;
(7)2019年11月4日,窃得天鹅腾飞牌记号笔1支,价值人民币0.4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搜查笔录、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现场笔录等;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部分犯罪未遂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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