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公诉刑不诉〔2014〕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家住********,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7*******。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我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8月11日补查重报。
信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3年4月24日8时许,信丰县公安局接信丰县*******公司上班的幸某某报案称其公司办公室的电脑以及小区五栋二单元、三单元、六栋一单元、二单元、三栋一单元、二单元,二栋一单元、二单元,十三栋一单元、二单元和十一栋的每个单元的一楼楼梯间电表连接到楼上住户的电线被盗。信丰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对现场进行勘查,经现场勘查在六栋二单元楼梯间提取一枚“金圣”牌香烟烟头,经鉴定,此烟头上的DNA系张某某的。经调查,4月23日被被盗现场场面已打扫过,没有烟头,张某某供述自己从未到过信丰县嘉定镇德意华府小区,可在现场却有张某某留下的烟头,由此推定为张某某盗窃。经信丰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电脑、电线总价值13213元。
2、2013年6月5日7时15分许,信丰县公安局接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南路276号的康某某报案称其在信丰县嘉定镇花园湾经营的花园湾酒店于2013年6月4日18时至2013年6月5日7时被盗,被盗2台5匹美的空调,6台1.5匹美的空调。信丰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立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在花园湾酒店窗户玻璃的内侧上提取一枚手印,经鉴定,此手印系张某某的右手环指指印。而且在现场大厅西面第一间包厢西北角地面上提取一枚“金圣”牌香烟烟头,经鉴定,此烟头上的DNA系张某某的。经调查,花园湾酒店停业已久且门窗均呈封闭式状态,无人进入过该酒店,但在现场提取到张某某所留下的指印和烟头,由此推定为张某某实施的盗窃。经信丰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空调总价值1946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信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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