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路**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单位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共谋在物美超市购物后,通过在自助收银台少扫码结账所购物商品的方式盗取超市商品。二人于2019年3月2日、3月16日、3月23日、4月6日共四次从本市石景山区物美超市远洋沁山水店窃取商品。
2019年4月13日二人在本市石景山区物美超市远洋沁山水店采取同样方式窃取财物后,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二人被民警查获。
上述被盗商品总售价合计人民币986.55元。
2019年4月29日,李某某的家属向物美超市赔偿人民币1万元,物美超市对二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等可以证实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坦白。
3.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初犯。
4.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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