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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1〕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361986********,汉族,小学文化,临时工,住江苏省太仓市**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太仓市**镇**小区南门口菜鸟驿站取自己快递时,采用顺手牵羊等方式,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衣物、剃须刀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5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9月22日晚上,张某某至太仓市**镇**小区南门口菜鸟驿站,窃得寄给被害人周某某的快递1件(内有飞利浦剃须刀1把,价值人民币176元)。

2. 2020年9月23日晚上,张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寄给被害人盛某某的快递1件(内有童装5件,合计价值人民币214元)。

3. 2020年9月28日晚上,张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寄给被害人徐某某的快递1件(内有女式珊瑚绒睡衣1件,价值人民币30元)。

4. 2020年10月4日晚上,张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寄给被害人徐某某的快递1件(内有女式卫衣1件,价值人民币30元)。

5. 2020年10月5日晚上,张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保管的快递1件(内有男式工装夹克1件,价值人民币69元)。

6. 2020年10月8日晚上20时许,张某某至上述地点,欲窃走寄给被害人马某某的1件快递 (内有连衣裙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31元)时,被菜鸟驿站工作人员发现后当场抓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住处扣押到赃物并已发还各被害人。 

2021年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剃须刀、童装(照片)等物证;

2.购物订单、物流信息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5. 被害人徐某某、盛某某等人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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