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6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69********,汉族,务工,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广场工地工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20年6月1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合肥市庐阳区**与**路交口东北角等零工。当日6时许等到零工时,因扫码共享单车失败,其见人行道上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灰色五星钻豹电瓶车(型号:馨钻,价值人民币2320元)钥匙未拔,遂将该车骑走,停至**路**路交口的新都花园小区西门路边,完工后又受工友之邀到肥东县**镇做工,临走前将该车推至**小区内。
2020年6月15日7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报案,民警通过视频追踪,在合肥市**路**小区找到涉案电动车后发还杨某某。2020年6月17日14时许,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指定地点投案。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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