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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一部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本市水磨沟区**号**室。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25 日18 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新市区领秀新城小区20-2-102 室内装修完房屋后乘被害人杨某不注意之机,将放在窗户铁杆上的一部手机盗走,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八点半超市、好又好便利店内用手机微信消费、套现共计1855.03元人民币。后张某某将手机扔到了南湖北路煤矿BRT 车站旁的垃圾船里。经鉴定,涉案手机认定结论为3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将手机、1855元人民币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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