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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5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的**副食品商行内,乘商行老板被害人任某某不备,窃得其放在饼干货架旁的价格为人民币4653元的华为p40pro手机1只。

2020年7月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工地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已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已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张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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