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68 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71********,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电焊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号,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小区。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下午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进入江西中红普林医疗制品有限公司(湖口县流泗镇银沙湾工业园区)3号车间,将其前一天扯断电焊线藏于烟囱内的一台绿色美达森牌电焊机及其电焊线、电焊钳、电焊接头等配件盗走。当日下午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上述被盗物品退还被盗单位。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电焊机及配件在基准日2019年10月8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619.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销售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盗单位代表朱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19】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视频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款合计人民币1619.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经教育后主动归还赃物并积极赔偿了被盗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盗单位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等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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