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5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6199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住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号*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晚,王某某在本市石鼓区进步巷“*圆”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魏某某遗忘在电脑桌上的一把电动车钥匙,遂联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赶到“*圆”网吧楼下与王某某汇合,两人通过遥控钥匙查找到停在附近的一台银色雅迪电动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使用钥匙打开该电动车驾驶车辆搭载王某某逃离现场。后两人商议该电动车作价600元卖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雅迪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75元。
2020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王某某携电动车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魏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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