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鄱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0月下旬,被害人孙某某放在鄱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卧室内的白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他人入室盗走。2018年11月19日,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位于**乡**村的房子进行例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该白色联想牌笔记本,张某某的母亲及妻子均称该笔记本电脑是由张某某带回。侦查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鄱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电脑为张某某盗窃所得,不能排除系他人员盗窃通过其他方式转移至张某某的可能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涉案电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曹凌云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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