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61960********,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街**委**组,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睢毅靓和郭某某、值班律师徐某某以及廉政监督员支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程某某、曹某某至本区**镇**路**弄**号**店内,借试衣为名,在更衣室内采用拆卸防盗扣的方法窃得店内衣服两件。后程某某、张某某分别将涉案衣物一件藏匿于各自住处。经认定,该两件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88.7元。
2019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住所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衣物已缴获并扣押,均已发还被害单位,另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2.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及相关截图,被害单位店员王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法务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同案人员程某某、曹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某某、程某某、曹某某三人结伙窃取本区**镇**路**弄**号**店内衣物两件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被害单位法务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上述监控录像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3.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书证,证实涉案衣物的价值。
4.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搜查情况、涉案衣物的调取、扣押及发还情况;被害单位《谅解书》的书证,证实本案补偿及谅解情况。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印证上述事实。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赃物已发还,补偿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发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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