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3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市灵龙有限公司洗衣工,户籍在四川省通江县**镇**村6社,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6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奉贤区环城西路**号**管理有限公司清洗衣物,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秘密窃得上海**纺织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羊绒衫1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上海**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监控视频;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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