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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湖北省**********号,在沪无固定住址,无业。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该局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911288584。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至1月2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先后七次至本市徐汇区裕德路165号盒马鲜生超市,在自助扫码结算时采用对商品不予扫码付款或扫码后删除不付款的方式,盗窃超市开架供应的水果、蔬菜、坚果等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20.3元),并在1月21日携赃逃离途中被超市人员截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挽回商品明细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盒马超市购物小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多次盗窃公司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抓捕经过、谅解书、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及赔偿谅解情况。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本次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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