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性别:**,195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50********,**族,**文化,退休,住本市普陀区**村路**弄**号**室。2020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志丹路延长西路路口,窃走该路口附近被害人李某某摊位内的枸杞一袋。涉案枸杞价值人民币1060余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宜川二村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本市志丹路61-1号门口临时搭建的展铺出售中药材。2020年12月8日上午,其发现展铺少了一包20斤的野生枸杞和3斤左右的西洋参切片的事实。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处扣押枸杞十包的事实。
3.监控视频,证明案发过程。
4.送货单及称重照片一张,证明涉案枸杞进货单价和重量。
5.收据、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破案及被不起诉人的到案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12月8日5时许,其在本市志丹路延长西路路口,窃走该路口附近摊位内的枸杞一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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