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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1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1198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扶沟县**乡**村**村,暂住本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3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8月24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被害人宋某某位于本区**路**号的红烧牛肉面店门口窃得一箱饮料;同年6月17日8时许,张某某至上址窃得一袋猪蹄;同年6月23日7时许,张某某再次至上址窃得一箱牛奶。

2020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23日8时许,其妻子至其经营的本区**路**号“红烧牛肉面”店内工作时,发现送货师傅放在店门口的一箱牛奶被盗。其店门口半个月以来失窃三次,分别是一袋猪蹄、一些蔬菜、一些饮料,均系送货师傅在店内未营业时送至店门口的货品。

2.《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作案经过。

3.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案时及目前未发现精神病性障碍,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4.《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240元,宋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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