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9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2********,汉族,高中文化,系**物业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2020年6月4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少付电费,通过自家报箱内名片上的电话联系到非法改装电表人员,让其将自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的电表进行了改装。经鉴定,2018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窃得电力共计价值人民币5407.01元。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并向被害单位缴纳了电费及罚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单位舒某某的陈述,证实涉案房屋电表被改装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调取到涉案电能表一只;
4.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检定结果通知书、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违章用电(违约、窃电)现场检查单及相关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检测及查获改装的电表的情况;
5.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窃电的金额;
6.相关收款收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缴纳罚款及电费。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缴纳相关电费及罚款,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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