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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6********,汉族,大学文化,**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海安县**路**号**幢**室,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0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五天。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周某某,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本市静安区万荣路777号盒马鲜生超市货架上窃得一瓶价值人民币8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青花郎酒;同年4月6日16时许,张某某又至该超市窃得一瓶价值630元的奔富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同年4月18日16时许,张某某再次至该超市内窃得郎酒等物共计价值235.74元,携赃物离开后被超市工作人员人赃俱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嗣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齐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被窃物品清单(含进货价),被害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监控录像、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确认的视频截图。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确认的赃物照片。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检讨书》。

5.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办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再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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