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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三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詹某某,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三期**号楼**单元门口,趁无人之际将宋某某放在电动车车兜内的1部价值1632.07元的VIVO手机盗走后送给其女婿俞某某,破案后被追回发还宋某某。

2020年7月27日,张某某对宋某某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2020年8月18日,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盗窃数额刚超过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已取得失主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无其他刑事犯罪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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