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公诉刑不诉〔2019〕6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8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3日14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被害人宋某某遗忘在呈贡区润万家购物超市收银台的OPPO牌手机,通过该手机微信号,向自己的手机充值话费99.8元,发微信红包200元的15个,50.38元的一个,盗窃了宋某某手机微信零钱及银行卡内现金3150.18元。现已退还宋某某315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还被害人财产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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