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69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8195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杭州市西湖**村**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298号物美超市自助扫码结算区域,以购物不扫码方式实施四次盗窃。分别在2020年2月9日窃得肉一包,2020年2月15日窃得肉一包、鸡蛋一盒,2020年2月19日窃得肉一包,2020 年3月26日窃得猪大腿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商品进价单、多点APP支付记录截图,证明张某某在文一路298号物美超市自助扫码结算区域,以购物不扫码方式分别实施四次盗窃,在2020年2月9日窃得肉一包,2020年2月15日窃得肉一包、鸡蛋一盒,2020年2月19日窃得肉一包,2020 年3月26日窃得猪大腿一个的事实
2. 户籍证明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 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被动归案。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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