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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9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5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分别于2020年9月26日早晨、10月3日早晨、10月5日早晨,驾驶电动车到仙居县安洲街道**小区,将**建设有限公司仙居**项目部放在小区门口施工剩余的花岗岩板材共计59块盗走,运到锦绣明珠小区后面的**社区集体山地,准备用于该山铺路。经鉴定被盗花岗岩价值人民币1472元。

获悉**建设有限公司仙居**项目部报案后,张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下午将被盗花岗岩送回文**小区门口,并获得项目部的谅解。

2020年10月19日,张某某到仙居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罪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酌定从轻情节: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3.归案前将被盗物品放回原处,并获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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