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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仪检一部刑不诉〔2020〕43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保安人员,住仪陇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其居住的仪陇县**镇**小区*栋*单元地下车库,发现被害人汤某甲停放的电瓶车没有上锁。随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趁无人之机将汤某甲的电瓶车盗走,骑至其上班的仪陇县**镇**小区大门处。次日,张某某下班回到**小区*栋*单元地下车库时,被害人汤某某之子汤某乙对张某某询问后,其主动向汤某乙交代其盗走电瓶车的事实。随后,张某某带领汤某乙、民警至仪陇县**镇**小区将被盗车辆返还给汤某甲。经认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2178元。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仪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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